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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保险(202204 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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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对于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凡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认定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参与保险单载明的招标投标项目活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后,未能或者拒绝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署相应的招标项目合同;

(三)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后,未能或者拒绝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证保险;

(四)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后,未能或拒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保险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招标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规规定;

(二)非因投保人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招标项目合同被解除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订立招标项目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变更招标文件;

(六)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条款约定义务;

(七)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期前撤回招标文件的;

(八)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标文件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招标文件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五)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六)间接损失;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招标文件中投保人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招标项目合同签约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条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基础证照、资质证明材料;

(二)招标文件;

(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加重保险人责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通知义务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以联合体投标的,投保人应当将联合体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提交保险人。当被保险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后,投保人不得对联合体成员进行增减或更换。 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

第二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招标文件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招标文件;

(四)投保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五)投保人的违约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扣除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

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

第三十一条 若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则视为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存在重复保险情形的,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招标文件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单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额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下列情况下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额保险费外,其他情况需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且保险人不予退还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撤回招标公告;(二)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前投保人放弃投保;

(三)投标项目中止、暂停或流标的;

(四)其他非投保人原因导致发生退保情形。

释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招标项目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等。

1.1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 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1.4 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2.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华泰财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2017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第三条依法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投标、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投标人,可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依法向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包含三个部分,投保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以及工程进展的具体情况选择全部投保或部分投保,保险责任应当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

(一)投标保证

(二)履约保证

(三)支付保证

第六条投标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三)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

(四)投保人中标后未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投标违约情形;

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履约保证

投保人中标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三)投保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

(四)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

(五)因投保人原因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

(六)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员管理义务的约定的;

(七)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管理的约定的;

(八)投保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无正当理由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

(九)投保人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他实质性主要义务的;

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约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支付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供应商或分包人材料款、工程款、劳务款等费用;

(二)未及时支付职工工资,此处职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投保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但不包括劳务派遣人员;

导致上述供应商、分包人或者职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书(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要求被保险人直接予以支付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支付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九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招投标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投保人中标无效的;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

(三)被保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串通投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五)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六)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规定义务的;

(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确认的。

第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及其次生灾害。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约定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供应价超过实际供应时点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价(若无指导价,则参考一般市场价)的部分;

(五)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

(六)投保人拖欠的没有与投保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工资,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或者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

(七)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九)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竣工或延期交付建筑物导致被保险人对于建筑物延期使用的经济损失或被第三方索赔等;

(十)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

(十三)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十四)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总保险金额和投标保证、履约保证、支付保证的分项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标保证、履约保证、支付保证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如下:

(一)投标保证

投标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有关具体要求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限。

(二)履约保证

1.履约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限;

2.履约保证分项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限。

(三)支付保证

支付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起按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

第十四条每次保险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标保证的保险期间自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履约保证和支付保证的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工程项目提前竣工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于竣工之日二十四时自行终止。保险合同因工程提前竣工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保险期间届满时,因不可抗力或投保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按时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可应投保人申请延长至工程竣工,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要求缴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

保险期间届满时,因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予延长。如果投保人拟对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向保险人申请续保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另行协商签订新的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保险费

第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经营情况、保险金额、反担保方式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四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并按保险单的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证金,同时有义务应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担保。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证金,以及提供必要的担保的,对于保险费和保证金交付前或者必要的担保提供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有义务全额补偿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对保证金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实施核查。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被保险人未按照该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其增加保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条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保留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保险期间届满后若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保险期间或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未对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副本(如投保投标保证)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如投保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所有文件(如投保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

(五)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或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质量、缺陷有关的证明文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和分项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但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应当抵消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相应部分。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免赔额,赔偿金额应分项计算,每项赔偿金额≤分项保险金额。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则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本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四十三条在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与保险单相关资料的原件并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

在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如果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且在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对投标保证保险部分所对应的保费不退还,但应退还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保险所对应的保险费,投保人应当按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保险所对应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在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保险合同终止后,如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保证金如已依照本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抵扣的,仅退还保证金抵扣后的余额(如有)。

释义

第四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 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1.4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2.日期和期限

2.1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2.2 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保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签署保单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3.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4.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5.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243141201911270899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投标,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投标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向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投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招标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

第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招标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规规定;

(二)非因投保人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招标文件》;

(六)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条款约定义务;

(七)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期前撤回招标文件的;

(八)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额)计算的免赔金额;

(五)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六)间接损失;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投保人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确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单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自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一年。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基础资料、资质证明材料;

(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其备案证明等;

(三)被保险人相关信息材料文件;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投保人开展与投保项目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保险责任起始日前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副本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五)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第二十五条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保险人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认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损失扣除免赔金额后予以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免赔额。

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与保险单相关资料的原件并按照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需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予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责任开始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释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书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 投标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书”的文件。

1.4 投标书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书后的称为“投标书附录”的文件。

2.《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是指建筑单位(业主)就拟建的工程发布通告,用法定方式吸引建筑项目的承包单位参加竞争,进而通过法定程序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筑任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3.日期和期限: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保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签署保险单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4.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5.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含附加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文件等,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投标当事人参与的招标投标项目。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参与项目投标活动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参与保险单载明的招标项目竞标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未能或拒绝在有效期内签订合同;

(三)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未能或拒绝在规定期限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履约保证保险;

(四)其他经保险人同意,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人违反招标投标文件约定致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被保险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投保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被保险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二)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第七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二)根据招标文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据招标文件中相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据招标文件有关约定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约定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如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向被保险人通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信息。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申请文件后,应当从交单次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是否完整,如不完整应一次性地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足额交付保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第三方核查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招标投标文件、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后,招标条件发生变化且增加保险人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投保人应该按要求向保险人申请批改保单,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索赔文件:

(一)索赔申请书,含对该索赔的声明、说明及意见;

(二)招投标文件;

(三)其他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有)。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提交的相符索赔文件后,应当从次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及理赔手续的办理。

(一)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投保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就此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协助。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保险单载明的法律,保险单未约定的则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律。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释 义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投标有效期】指为保证招标方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工作而要求投保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期限,该期限由招标方在招标文中载明,从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二)【履约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方为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以适当的格式或金额采用现金、银行保函、履约保证保险等形式提供的担保。

汇友相互投标保证保险(2020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225314120201106005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凡依法设立、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投保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参加被保险人依法开展的招标项目的投标竞争过程中,

因下列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一) 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的;

(二) 中标后,投保人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

(三) 中标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四) 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五) 投保人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的;

(六) 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实质性违约情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 投保人中标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未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四) 被保险人的招标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五) 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条款规定义务的或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后变更招标文件的;

(六) 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招标、投标文件,或另行订立

背离原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 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 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六)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根据招、投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 被保险人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招、投标文件约定导致其损失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诉讼、仲裁、执行阶段所发生的任何法律费用;

(三) 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的任何损失;

(四)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 精神损害赔偿;

(六) 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额)计算的免赔额;(七)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被保险人发布的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保险责任起始日前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同时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

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文件的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招标文件副本及相关文件;

(四)投保人违约相关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免赔额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

第二十八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发生保险事故时,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

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在最先发生下列情形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一) 保险期间届满;

(二) 投保人未中标;

(三)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赔偿总金额已经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

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 保险单正本;

(三) 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如果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与保险单相关资料的原件并按照保险费的 5%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依照本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保证金如已依照本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予以抵扣的,不予退还。

释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 投标有效期:指为保证被保险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工作而要求投保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期限。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2. 履约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保险人为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以现金、支票、履约担保书或银行保函等形式提供的担保。

3. 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4.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 每次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基于同一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一系列直接经济损失,本保险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每一次保险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保险事故。其中近因是指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并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保险 (2016版) 条款

注册号:C0000143141201612130082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参加投标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投标人进行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提出的招标文件、参加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在投标截止后违反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在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

(三)投保人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的实质性约定。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泄露标底、串通投标等原因导致中标无效;

(二)被保险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同中标人订立合同;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协议或合同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五)所有投标被否决,被保险人重新招标的;

(六)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在投标截止日后撤销投标文件。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及其次生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投标事宜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的任何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被保险人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一致,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工作进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且必要的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招标文件副本、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与投保人违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保险人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合理有效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免赔额,赔偿金额应分项计算,每项赔偿金额≤分项保险金额。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与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以最先发生者为准),本保险合同终止:

1、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

2、投保人未中标;

3、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赔偿总金额已经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订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退保。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83141202204246517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响应招标人特定或不特定邀请、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投标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择优选择中标人为目的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招标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投标过程中因存在如下情形导致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的约定须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

(三)投保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投保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相关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限内签订合同;

(五)投保人违反招标文件或者在参加投标活动中存在其他实质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互相串通,为投保人谋取中标;

(二)被保险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投保人出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应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标投标活动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除外;

(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四)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

(五)各类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更改招标文件内容,使保险人承担责任或负担加重的部分;

(八)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招标投标文件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率(额)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自行承担损失金额的部分。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投标截止次日起或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之日止或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结束之日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资质等级、招标项目类型、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的资质审查工作,在保险人审查期间,投保人应当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者其他独立第三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其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允许并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投保人的投标文件;

(五)与招标投标项目有关的文件材料,分情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1.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投标文件的,须提供投保人的撤销申请或相关证明;

2.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的,须提供相互串通的证明;

3.投保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须提供冒名投标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证明;

4.投保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相关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限内签订合同的,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及被保险人就签订合同时限内未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声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补偿的合理损失,在扣减按照第九条计算的免赔金额后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一)代投保人向被保险人赔偿投标保证金;

(二)如果被保险人的评标规则为最低价竞标法或者合理低价法的,被保险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

(三)被保险人依法重新招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双方就仲裁机构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因投保人行为之外的原因导致招投标活动中止、取消等,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退还全部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第三十三条所述情形之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实际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1633141201708110437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投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建设工程投标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任一情形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截止后,建设工程投标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

(二)建设工程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三)建设工程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

(四)中标后,建设工程投标人未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违约情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被保险人未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履行义务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行政监管部门的各类处罚及罚款;

(四)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限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以《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副本;

(四)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材料;

(五)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金额及损失的计算方法说明材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3%作为手续费后退还剩余的保险费;保险责任起始日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华泰财险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

律法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的招标项目,均可适用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一)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

(三)投标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投保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招标人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爆炸、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 投保人中标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未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 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串通招投标的;

(四) 被保险人的招标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五) 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规定义务或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变更招标文件的。

第八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二) 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

(三)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第九条 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根据招标文件中投保人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具体起期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履行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进行与投保合同有关的业务信息申报,包括但不限于招标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投保人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前 3 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三) 招标文件;

(四)投保人递交的的投标文件;

(五)投保人既往同类招标项目的履约记录;

(六)保险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投保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五)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六)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协助。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剩余保险费,保险人应当退还。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有效期:指为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工作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期限,该期限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投标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具体金额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或由双方另行约定。

履约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为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以适当的格式或金额采用现金、支票、履约担保书或银行保函形式提供的担保。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 60 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免赔额

第十二条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四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 24 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 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2、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3、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4、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5、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6、附加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

7、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8、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9、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10、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11、附加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 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条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 2000 元、5000 元、10000 元或 20000 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 90 天。

第四条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业货车(含挂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

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天以外的。

第三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并经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查勘确认的,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限额在保险单载明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第一条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后,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本特约条款包括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共四个独立的特约条款,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特约条款,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特约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特约条款分别提供增值服务。

第一章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

第三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单程 50 公里以内拖车;

(二)送油、送水、送防冻液、搭电;

(三)轮胎充气、更换轮胎;

(四)车辆脱离困境所需的拖拽、吊车。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送油、更换轮胎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料、防冻液、配件、辅料等材料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五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 2 次免费服务,超出 2 次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分为 5 次、10 次、15 次、20 次四档。

第二章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

第六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为被保险机动车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服务,车辆安全检测项目包括:

(一)发动机检测(机油、空滤、燃油、冷却等);

(二)变速器检测;

(三)转向系统检测(含车轮定位测试、轮胎动平衡测试);

(四)底盘检测;

(五)轮胎检测;

(六)汽车玻璃检测;

(七)汽车电子系统检测(全车电控电器系统检测);

(八)车内环境检测;

(九)蓄电池检测;

(十)车辆综合安全检测。

第七条责任免除

(一)检测中发现的问题部件的更换、维修费用;

(二)洗车、打蜡等常规保养费用;

(三)车辆运输费用。

第八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检测项目及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三章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

第九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药物等原因无法驾驶或存在重大安全驾驶隐患时提供单程 30 公里以内的短途代驾服务。

第十条责任免除

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第十一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四章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

第十二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保险机动车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时,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代替车辆所有人进行车辆送检。

第十三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车辆检验费用及罚款;

(三)维修费用。

释义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

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全部损失】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系数
家庭自用 非营业 营业
出租 其他
9 座以下客车 0.60% 0.60% 1.10% 0.90%
10 座以上客车 0.90% 0.90% 1.10% 0.90%
微型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1.10% 1.40% 1.40%
其他车辆 / 0.90% 1.10%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 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 20 mg/100mL 的。

【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及星期六、星期日,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为准。法定节假日不包括:1、因国务院安排调休形成的工作日;2、国务院规定的一次性全国假日;3、地方性假日。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特种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地震及次生灾害、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四)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五)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八)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九)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免赔额

第十一条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特种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二十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八)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举升、吊升物品的损失;

(九)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一)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三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五条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六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三十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扣留、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四)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第四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三)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四)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四十一条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

赔款=保险金额

(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四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五章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四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 24 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八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九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五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2、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3、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4、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5、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6、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7、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8、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9、附加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绝对免赔率为 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条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

第四条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

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

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在投保人仅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天以外的。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

(一)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但因被保险机动车的故障、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除外。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附加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释义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系数
矿山专用车 1.10%
其他车辆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饮酒】指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或操作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 mL的。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客观评残,其结果为依据给付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最重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未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二)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四)竞赛、测试期间;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所诊治伤情与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二)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三)不以器官功能恢复为目的的整容、矫形手术、植入材料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预防类、保健类、心理治疗类医疗费用;

(五)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给付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第六条(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以此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保险残疾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凭证;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三十日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 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住院津贴保险

2、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

附加住院津贴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条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住院津贴日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需要入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损失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四条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的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释义

【机动车辆】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车辆使用过程】指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关于发布<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的公告》中所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下列设备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车身;

(二)电池及储能系统、电机及驱动系统、其他控制系统;

(三)其他所有出厂时的设备。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 60 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

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电池衰减、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七)充电期间因外部电网故障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

免赔额

第十二条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

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四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 24 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 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外部电网故障损失险

2、附加自用充电桩损失保险

3、附加自用充电桩责任保险

4、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5、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6、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7、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8、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9、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10、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11、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12、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13、附加新能源汽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附加外部电网故障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充电期间,因外部电网故障,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

附加自用充电桩损失保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地址的,被保险人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自用充电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被盗窃或遭他人损坏导致的充电桩自身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 2000 元、5000 元、10000 元或 20000 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自用充电桩责任保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地址的,被保险人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自用充电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 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因发生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条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 2000 元、5000 元、10000 元或 20000 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新能源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 90 天。

第四条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业货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保险责任v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天以外的。

第三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并经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查勘确认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限额在保险单载明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新能源汽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第一条投保了新能源汽车保险后,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本特约条款包括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共四个独立的特约条款,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特约条款,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特约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特约条款分别提供增值服务。

第一章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

第三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单程 50 公里以内拖车;

(二)送油、送水、送防冻液、搭电;

(三)轮胎充气、更换轮胎;

(四)车辆脱离困境所需的拖拽、吊车。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更换轮胎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料、防冻液、配件、辅料等材料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五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 2 次免费服务,超出 2 次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分为 5 次、10 次、15 次、20 次四档。

第二章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

第六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为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服务,车辆安全检测项目包括:

(一)发动机检测(包括机油、空滤、燃油、冷却等);

(二)变速器检测;

(三)转向系统检测(含车轮定位测试、轮胎动平衡测试);

(四)底盘检测;

(五)轮胎检测;

(六)汽车玻璃检测;

(七)汽车电子系统检测、电控电器系统检测;

(八)车内环境检测;

(九)车辆综合安全检测。

第七条责任免除

(一)检测中发现的问题部件的更换、维修费用;

(二)洗车、打蜡等常规保养费用;

(三)车辆运输费用。

第八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检测项目及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三章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v

第九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药物等原因无法驾驶或存在重大安全驾驶隐患时提供单程 30 公里以内的短途代驾服务。

第十条责任免除

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第十一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四章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

第十二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时,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代替车辆所有人进行车辆送检。

第十三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车辆检验费用及罚款;

(三)维修费用。

释义

【新能源汽车】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系数
家庭自用 非营业 营业
出租 其他
9 座以下客车 0.60% 0.60% 1.10% 0.90%
10 座以上客车 0.90% 0.90% 1.10% 0.90%
微型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1.10% 1.40% 1.40%
其他车辆 / 0.90% 1.10% 0.90%

表 1:9 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和非营业纯电动新能源汽车折旧系数

新车购置价格区间(万元) 纯电动汽车折旧系数(每月)
0-10 0.82%
10-20 0.77%
20-30 0.72%
30 以上 0.68%

表 2:9 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和非营业插电式混合动力与燃料电池新能源汽车折旧系数

新车购置价格区间 插电式混合动力与燃料电池汽车折旧系数(每月)
所有价格区间 0.63%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新车购置价的 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凡涉及新车购置价区间分段的陈述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新能源汽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 的。

【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及星期六、星期日,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为准。

法定节假日不包括:1、因国务院安排调休形成的工作日;2、国务院规定的一次性全国假日;3、地方性假日。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外部电网故障】外部电网无法提供正常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的状态。

【电池衰减】动力电池不能满足特定的容量、能量或功率性能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试行)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人体致残率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客观评残,其结果为依据给付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最重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所对应的人体致残率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对应的人体致残率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未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二)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四)竞赛、测试期间;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所诊治伤情与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二)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三)不以器官功能恢复为目的的整容、矫形手术、植入材料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预防类、保健类、心理治疗类医疗费用;

(五)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给付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第六条(三)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以此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伤残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凭证;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三十日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 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住院津贴保险

2、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

附加住院津贴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条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住院津贴日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需要入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损失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四条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的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释义

【新能源汽车】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车辆使用过程】指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关于发布<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的公告》中所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摩托车、拖拉机损失保险,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摩托车、拖拉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摩托车、拖拉机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采用燃料或电瓶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本保险合同中的拖拉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牵引、推动、携带和/或驱动配套机具进行作业的自走式动力机械,包括农用型手扶拖拉机、农用型轮式拖拉机(含轮式收割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拖拉机统称为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摩托车、拖拉机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地震及次生灾害、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摩托车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五)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六)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七)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五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

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摩托车、拖拉机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

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三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

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摩托车、拖拉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一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三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摩托车、拖拉机全车盗抢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责任免除

第三十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二)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扣留、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四)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第三十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三)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四)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四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内协商确定。

赔偿处理

第四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

赔款=保险金额

(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摩托车、拖拉机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五章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四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 24 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七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八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十一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

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五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五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2、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3、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 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投保了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摩托车、拖拉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摩托车、拖拉机,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摩托车、拖拉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天以外的。

第三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投保了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摩托车、拖拉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摩托车、拖拉机,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释义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 mL的。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持有检验合格证、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特种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

本保险合同中的提车是指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险单载明的产地、销售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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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六)车轮单独损失。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协商确定。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五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三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一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三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三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十天或一个月,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 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2、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3、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4、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 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

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天以外的。

第三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释义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 的。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 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80000 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8000 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8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800 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100 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 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投标保证保险(2021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响应招标人特定或不特定邀请、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投标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择优选择中标人为目的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招标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投标过程中因存在如下情形导致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的约定须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

(三)投保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投保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相关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限内签订合同;

(五)投保人违反招标文件或者在参加投标活动中存在其他实质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互相串通,为投保人谋取中标;

(三)被保险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

(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更改招标文件内容,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协议或合同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七)所有投标被否决,被保险人重新招标的;

(八)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在投标截止日后撤销投标文件。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标投标活动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

(五)各类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招标投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要求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率(额)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自行承担损失金额的部分。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投标截止次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中标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之日止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止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资质等级、招标项目类型、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的资质审查工作,在保险人审查期间,投保人应当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者其他独立第三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工作进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且必要的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其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允许并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招标文件;

(四)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五)与招标投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分情形具体包括:

1.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投标文件的,须提供投保人的撤销申请或相关证明;

2.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的,须提供相互串通的证明;

3.投保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须提供冒名投标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证明;

4.投保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相关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限内签订合同的,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及被保险人就签订合同时限内未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声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保险人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合理有效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向投保人启动索赔程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向投保人索赔获得补偿的合理损失,在扣减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金额的总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以最先发生者为准),本保险合同终止:

1、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

2、投保人未中标;

3、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赔偿总金额已经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双方就仲裁机构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经被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有效保险金额内,按日比例退还未满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9 版)

产品注册号:C00000230912019081610381

产品备案编号:(人保财险)(备-责任保险)[2020](主)032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是指与本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电动自行车是指保险单中载明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最高车速应不大于 25 公里/小时,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 400 瓦,含电池在内的整车质量不大于 55 公斤。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保险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保险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被保险人为行驶证上载明的自然人。被保险人应年满 16 周岁。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电动自行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年满 16 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利用保险电动自行车从事违法活动;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

(三)保险电动自行车在竞赛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

(四)保险电动自行车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

(二)保险电动自行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六)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七)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超额部分;

(八)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则保险人有权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发出解除书面合同通知时解除。

第十八条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电动自行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身份证明;

(三)损失清单;

(四)有关费用单据;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七)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八)保险电动自行车有行驶证的,还应提供行驶证。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

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 以法律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动自行车盗抢财产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00232112021012504932

产品备案编号:(人保财险)(备-普通家财险)[2021](主) 078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或者境内法人机构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除另有约定外,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保险单中载明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以下简称“保险标的”),其最高车速应不大于 25 公里/小时, 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 400 瓦,车身质量不大于 55 千克。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遭受经公安部门确认且 60 天(含)内未能破案的、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所致丢失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标的;

(四)保险标的在竞赛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被盗抢;

(五)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标的;

(六)保险标的停放时未上锁;

(七)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标的被抢劫、抢夺。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盗抢或报案证明;

(二)保险标的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被盗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报案,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未发现失窃。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非全车被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或损坏;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标的的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 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原始购车发票或销售发票存根;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或车管部门的车牌证明;

(四)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盗窃或报案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保险标的,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

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22 版)条款

条款注册号:C00000230922022122800051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 本条款为本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险类主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载明承保的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限额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免赔额(率)

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主险和附加险关系

第五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华泰财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2017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第三条 依法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投标、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投标人,可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依法向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包含三个部分,投保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以及工程进展的具体情况选择全部投保或部分投保,保险责任应当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

(一)投标保证

(二)履约保证

(三)支付保证

第六条 投标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三)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

(四)投保人中标后未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投标违约情形;

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履约保证

投保人中标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三)投保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

(四)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

(五)因投保人原因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

(六)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员管理义务的约定的;

(七)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管理的约定的;

(八)投保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无正当理由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

(九)投保人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他实质性主要义务的;

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约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支付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供应商或分包人材料款、工程款、劳务款等费用;

(二)未及时支付职工工资,此处职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投保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但不包括劳务派遣人员;

导致上述供应商、分包人或者职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书(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要求被保险人直接予以支付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支付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招投标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投保人中标无效的;

(二)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

(三) 被保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四) 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串通投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五) 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六) 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规定义务的;

(七)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确认的。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 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及其次生灾害。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约定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 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 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供应价超过实际供应时点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价(若无指导价,则参考一般市场价)的部分;

(五) 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

(六) 投保人拖欠的没有与投保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工资,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或者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

(七) 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 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九) 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竣工或延期交付建筑物导致被保险人对于建筑物延期使用的经济损失或被第三方索赔等;

(十) 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十一)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二) 精神损害赔偿;

(十三) 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十四)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总保险金额和投标保证、履约保证、支付保证的分项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标保证、履约保证、支付保证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如下:

(一)投标保证

投标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有关具体要求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限。

(二)履约保证

1.履约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限;

2.履约保证分项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限。

(三)支付保证

支付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起按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

第十四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标保证的保险期间自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履约保证和支付保证的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工程项目提前竣工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于竣工之日二十四时自行终止。保险合同因工程提前竣工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期间届满时,因不可抗力或投保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按时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可应投保人申请延长至工程竣工,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要求缴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

保险期间届满时,因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予延长。如果投保人拟对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向保险人申请续保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另行协商签订新的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

如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经营情况、保险金额、反担保方式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并按保险单的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证金,同时有义务应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担保。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证金,以及提供必要的担保的,对于保险费和保证金交付前或者必要的担保提供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有义务全额补偿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对保证金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实施核查。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被保险人未按照该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其增加保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保留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保险期间届满后若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保险期间或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未对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副本(如投保投标保证)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如投保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所有文件(如投保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

(五)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或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质量、缺陷有关的证明文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和分项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但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应当抵消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相应部分。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免赔额,赔偿金额应分项计算,每项赔偿金额≤分项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则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与保险单相关资料的原件并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

在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如果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且在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对投标保证保险部分所对应的保费不退还,但应退还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保险所对应的保险费,投保人应当按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保险所对应保险费的 5%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在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合同终止后,如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保证金如已依照本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抵扣的,仅退还保证金抵扣后的余额(如有)。

释义

第四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 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1.4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2.日期和期限

2.1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2.2 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保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签署保单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00 时。

3.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4.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5.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保险(2022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串通投标、订立合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二)被保险人未按《招标文件》或相关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招标文件》或合同内容,未经保险人书面确认,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四)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规定义务或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变更招标文件的;

(五)被保险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火灾、爆炸、雷击、暴风、暴雨、暴雪、冰雹、飓风、龙卷风、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责任的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投标活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

(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就违约行为达成和解后,由双方当事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所致的损失;

(四)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

(六)各类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被保险人《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投保人提交《投标文件》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中标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之日止(未中标的,至中标结果公布之日止),但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 1 年。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资质、招标项目类型、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未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中标的相关情况、投保人中标后合同签订的进展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招标文件》与投保人在招标、中标、订立合同流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投保人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其他投标时的相关文件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判决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等;

(五)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 = 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

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诉讼时效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相关法律执行,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在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与保险单相关资料原件并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若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投标人】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 指与招标人签订了招标代理合同或经招标人书面授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保险事故限制特约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192202007170326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可附加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上。在投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类主险合同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特约保险条款适用于调整主险合同中指定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指定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

第三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约定从地域、时间或者行为等方面限制与指定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的范围。保险人仅对符合该范围、与指定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0922020040816962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三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因意外或疏忽,造成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疾病、传染病;
(七)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八)被保险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含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或其所有、所管理的财产损失的责任;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被保险人使用计算机病毒、黑客等计算机技术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八)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九)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出售、赠与的产品、货物、商品所导致的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审计师、设计师、监理师、评估师、律师等专门职业造成的损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十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和每人累计赔偿限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每人累计赔偿限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单号或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如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经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应包括:第三者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第三者伤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涉及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包括:财产损失清单、费用清单,财产原值证明材料如发票、购置合同等;
(八)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九)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释义

1、第三者:指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使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第三人。
2、家庭成员:指配偶、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女婿、儿媳、姻亲兄弟姐妹。
3、家庭雇佣人员:指利用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家庭所要求的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4、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人的住所内连续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B 款条款(互联网专属)

注册编号:C0001013231202311028419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合同的,不受该项限制。
父母为其未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投保本合同,还投保了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在被保险人年满 18 周岁之前,本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违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合同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被保险人身故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受益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基本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可选责任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可选责任是在投保人已投保基本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责任,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未在保险单中载明可选责任的,可选责任部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畴。
一、基本责任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已受领保险金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则保险人在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指定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未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默认为无指定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金额。
二、可选责任
(一)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简称“《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行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行业标准》
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行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指定意外伤害事故伤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未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默认为无指定意外伤害事故伤残保险金额。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单次事故医疗保险金额、单次事故门急诊医疗保险金额、指定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未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默认为无单次事故医疗保险金额、单次事故门急诊医疗保险金额、指定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该项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从其他途径所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部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害;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疾病、食物中毒、中暑、猝死;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体育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 被保险人所产生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
(二)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 1 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缴费方式
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全部保险费,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险分期缴付的周期。
如投保人未缴付首期保费,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允许在宽限期内补缴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缴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需扣减保险期间所有未缴期间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扣减的保险费之和应等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总额。
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且在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仍未足额补缴当期保费的,本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宽限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超出承保范围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超出承保范围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向投保人加收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加收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向投保人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应减收的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超出承保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司法鉴定机构或具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或被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5、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其他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补偿的,需提供医保结算单原件及结算单位用印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已从其他商业保险获得赔偿的,需提供费用结算分割单原件及结算单位用印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已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费用明细单据等;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法律)确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4、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且仅限于上述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联合医院、A 级病房;
(2)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5、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6、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7、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8、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9、未满期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
若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若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当期保费×(1-m/n),其中,m 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10、职业分类:按照工作性质同一性的基本原则,对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工作进行职业分类。具体分类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披露的发布为准。
11、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保险(2021版)附加先行赔偿及追偿保险条款

第一条 在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2021版)》(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要求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不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为前提。
第三条 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投标保证保险(2021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响应招标项目、参加投标竞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招标项目投标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或代理招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招标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串通投标、订立合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二)被保险人未按招标文件或相关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
(三)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招标文件的;
(四)被保险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火灾、爆炸、雷击、暴风、暴雨、暴雪、冰雹、飓风、龙卷风、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责任的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投标活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招标文件》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五)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
(六)各类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根据《招标文件》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投保人提交投标文件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中标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之日止(未中标的,至中标结果公布之日止)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但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1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保险责任起始日前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向投保人或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中标的相关情况、投保人中标后合同签订的进展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招标文件、与投保人在招标、中标、订立合同流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投保人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其他投标时的相关文件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招标文件;
(四)与投保人在招标、中标、订立合同流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
(五)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六)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保险人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认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免赔额。
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被保险人损失金额扣除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
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与保险单相关资料的原件并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予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保险人认可的被保险人对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的相关证明。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手术医疗意外保险(互联网专属-B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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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选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阅读指引旨在提示投保人本条款中的重要事项,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医疗意外保险(互联网专属-B 款)条款”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障(第五条)
﹥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九条)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十八条)
﹥解除合同会给投保人带来一定损失,请慎重决策(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一些重要术语作了显著标记,并进行了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请详细阅读本条款。

感谢选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条款中,“保险人”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医疗意外保险(互联网专属-B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 0 周岁至 85 周岁(含)或经保险人同意,凡到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手术治疗的患者。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
(一)基本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手术名称及手术风险等级表》(见本条款附件)所列明的手术治疗时,因手术意外事故或者麻醉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的时间范围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可选责任
投保人可以选择可选责任投保。如选择投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否则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手术名称及手术风险等级表》(见本条款附件)所列明的手术治疗时遭受手术意外事故或者麻醉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乘以评定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事故之日起第 180 日时因该事故造成的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按前述计算方式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因同一手术意外事故或者麻醉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被保险人在手术意外事故或者麻醉意外事故之前在同一部位已有伤残,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伤残等级,保险人根据评定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人身保险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医疗过错;
4.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医嘱,拒绝配合治疗、延误治疗或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出于治疗目的,手术本身必须对身体组织、器官或肢体进行破坏所造成的伤残、器官组织缺失或功能障碍;
2.非本次手术治疗范围的投保前已患病症及其并发症;
3.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该金额有所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保险人的义务

第九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第十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自承保后 2 个工作日内,将签发的电子保险单或其他电子保险凭证送达投保人。
第十一条 在线合同变更服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持续提供在线合同变更服务,并在申请提交后 2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保险人将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第十二条 在线申请退保服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申请在线退保,保险人在 1 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申请人;如遇复杂情形,核定期限延展至 3 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在 1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理赔指导;在接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于 2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
第十四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接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及完整材料后,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于作出核定后 1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如遇复杂情形,可将核定期限延展至 30 日。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1 个工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缴费义务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付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为一次性缴付,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约定一次性缴清保险费的,在保险费缴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生效,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足额支付后续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后续各期保险费的,从逾期缴费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完整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年龄告知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与该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并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一)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二)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对于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反映在批单中方可生效。任何经纪人或代理商或授权服务提供商均无权代表保险人变更或放弃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提出对本合同进行变更的申请,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5 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予以认可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公安部门或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或发票、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检验检查报告等医疗证明材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还需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或发票、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检验检查报告等医疗证明材料;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特别注意事项
若委托他人代办保险业务的,须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保险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对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若保险人要求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受托人应当提供。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合同中约定:
(一)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
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费交付凭证;
(三)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退保手续费比例为保险费的3%。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申请,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形下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2.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的;
3.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将会自动终止:
(一)本合同期满;
(二)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合同终止情况。

释义

第二十六条 释义
(一)器官移植
是将一个器官整体或局部从一个个体用手术方式转移到另一个个体的过程。其目的是用来自供体的好的器官替代损坏的或功能丧失的器官。提供器官的一方为器官移植的供体,可以是在世的人,也可以是刚刚去世的人。接受器官的一方为器官移植的受者。
(二)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三)医疗机构
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包括以下要素: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此处医疗机构必须处于中国大陆境内,等级为二级以上(含二级)。
(四)手术
指医务人员使用手术器械在人体局部进行操作,以去除病变组织、修复损伤、移植组织或器官、植入医疗器械、缓解病痛、改善机体功能或形态等为目的的诊断或者治疗措施。
(五)手术意外事故
指手术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人身损害的意外事故:
1.被保险人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
2.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3.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
4.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
5.非医院或医疗机构原因导致的断电、断水或手术医疗设备突发性故障。
(六)麻醉意外事故
指麻醉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人身损害的意外事故:
1.被保险人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
2.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3.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
4.非医院或医疗机构原因导致的断电、断水或手术医疗设备突发性故障。
(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八)医疗过错
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况,包括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
(九)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一)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退保手续费比例)×[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十二)医疗差错
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确有过失,但经及时纠正未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医疗纠纷。
(十三)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的主要医务工作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接诊运输、登记检查、护理治疗诊疗等活动程序中,未尽到应有的措施和治疗水平或措施不当、治疗态度消极、延误时机,告知错误,误诊漏诊、弄虚作假错误干预等不良行为,以致病员智力、身体发生了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产生的生命财产有额外损失的情况。

附加手术医疗意外并发症保险(互联网专属-A 款)条款

C000110134022021123061863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提示投保人本条款中的重要事项,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手术医疗意外并发症保险(互联网专属-A 款)条款”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障(第七条)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八条)
﹥保险人对一些重要术语作了显著标记,并进行了解释(第十条)
本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请详细阅读本条款。

在本条款中,“保险人”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险合同附加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类互联网专属的短期健康险、意外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主险合同时可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本附加险合同可附加在主险合同上。主险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条款,若主险合同条款与本附加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批注、声明等有效文件组成。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险合同的投保范围一致。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或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或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已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且签发保险单方可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手术并发症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该金额有所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第六条 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手术等级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收。
本附加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标准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发生手术意外事故导致的手术并发症(手术并发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单项手术并发症保险金给付单项手术并发症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因同一手术意外事故同时造成两项或两项以上手术并发症时,保险人以各单项手术并发症保险金相加之和给付手术并发症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单项手术并发症保险金达到手术并发症保险金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手术并发症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手术并发症且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医疗过错;
4.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医嘱,拒绝配合治疗、延误治疗或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出于治疗目的,手术本身必须对身体组织、器官或肢体进行破坏所造成的伤残、器官组织缺失或功能障碍;
2.非本次手术治疗范围的投保前已患病症及其并发症;
3.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予以认可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手术并发症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还需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含麻醉和手术记录)、医疗费用收据或发票、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检验检查报告等医疗证明材料;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特别注意事项
若委托他人代办保险业务的,须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保险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对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若保险人要求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受托人应当提供。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释义

(一)手术
指医务人员使用手术器械在人体局部进行操作,以去除病变组织、修复损伤、移植组织或器官、植入医疗器械、缓解病痛、改善机体功能或形态等为目的的诊断或者治疗措施。
(二)手术意外事故
指手术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人身损害的意外事故:
1.被保险人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
2.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3.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
4.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
5.非医院或医疗机构原因导致的断电、断水或手术医疗设备突发性故障。
(三)手术并发症
在应用手术治疗某一种原发病即基础病的过程中,由于手术创伤的打击,机体抵御疾病能力减退,机体特异质或机体解剖变异等,或其他由手术所带来的身体综合因素改变,使机体遭受新的损害,手术并发症不包括因医疗过错使机体遭受的损害。手术并发症的发生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由于病情或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
2.按照正常的技术规范操作,在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仍然难于避免或难于防范的。
(四)医疗过错
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况,包括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
(五)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六)医疗差错
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确有过失,但经及时纠正未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医疗纠纷。
(七)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的主要医务工作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接诊运输、登记检查、护理治疗诊疗等活动程序中,未尽到应有的措施和治疗水平或措施不当、治疗态度消极、延误时机,告知错误,误诊漏诊、弄虚作假错误干预等不良行为,以致病员智力、身体发生了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产生的生命财产有额外损失的情况。

附加手术医疗意外并发症身故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C000110134022021123061823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提示投保人本条款中的重要事项,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手术医疗意外并发症身故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障(第四条)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五条)
﹥保险人对一些重要术语作了显著标记,并进行了解释(第十条)
本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请详细阅读本条款(特别是以黑体字标识的内容)。

在本条款中,“保险人”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险合同附加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类互联网专属的短期健康险、意外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主险合同时可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本附加险合同可附加在主险合同上。主险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条款,若主险合同条款与本附加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批注、声明等有效文件组成。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或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或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已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且签发保险单方可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时,因发生手术并发症导致自手术并发症发生时起至办理出院手续后 48 小时(另有约定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止,因该手术并发症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手术并发症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手术并发症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手术并发症且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医疗过错;
4.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医嘱,拒绝配合治疗、延误治疗或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出于治疗目的,手术本身必须对身体组织、器官或肢体进行破坏所造成的伤残、器官组织缺失或功能障碍;
2.非本次手术治疗范围的投保前已患病症及其并发症;
3.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该保险金额有所变更,则以变更后的保险金额为准。

第八条 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
本附加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标准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予以认可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手术并发症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公安部门或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含麻醉和手术记录)、医疗费用收据或发票、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检验检查报告等医疗证明材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特别注意事项
若委托他人代办保险业务的,须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保险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对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若保险人要求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受托人应当提供。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释义

(一)医疗机构
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包括以下要素: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此处医疗机构必须处于中国大陆境内,等级为二级以上(含二级)。
(二)手术
指医务人员使用手术器械在人体局部进行操作,以去除病变组织、修复损伤、移植组织或器官、植入医疗器械、缓解病痛、改善机体功能或形态等为目的的诊断或者治疗措施。
(三)手术并发症
在应用手术治疗某一种原发病即基础病的过程中,由于手术创伤的打击,机体抵御疾病能力减退,机体特异质或机体解剖变异等,或其他由手术所带来的身体综合因素改变,使机体遭受新的损害,手术并发症不包括因医疗过错使机体遭受的损害。
(五)医疗过错
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况,包括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
(六)医疗差错
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确有过失,但经及时纠正未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医疗纠纷。
(七)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的主要医务工作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接诊运输、登记检查、护理治疗诊疗等活动程序中,未尽到应有的措施和治疗水平或措施不当、治疗态度消极、延误时机,告知错误,误诊漏诊、弄虚作假错误干预等不良行为,以致病员智力、身体发生了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产生的生命财产有额外损失的情况。

阳光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202202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2043141202202100653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从事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依法招用的农民工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与农民工发生工资纠纷,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调解意见或书面支付通知,投保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工资而未予支付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
(二)投保人因流动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应付工资的;
(三)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死亡或失踪的;
(四)投保人未按工程施工、分包等合同约定与工程承包(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工程承包(分包)企业拖欠被保险人工资,依法应由投保人先行垫付的;
(五)投保人将被保险人工资发放给劳务公司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未支付至被保险人的;
(六)其他投保人未支付被保险人工资情形的。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行为;
(六)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七)被保险人未按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
(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
(十)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恶意串通,伪造民工身份以及工资支付清单,将资金进行转移,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有形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费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各项间接损失;
(六)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之外提供劳务所对应的工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依法应缴纳的工资保证金金额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具体免赔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被保险人参与建设的工程的施工合同期限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因工程延期竣工,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情况除外),最长不超过五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与投保风险有关的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一)营业执照;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备案证明;
(三)工资预算,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资料;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从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或实现保险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偿金的部分,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规定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保险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获取投保人定期报送的招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同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并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投保人拒绝或拖欠支付工资的调查认定结论;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损失证明;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认定结论;
(五)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保证金或其他反担保措施,投保人有义务应保险人的要求配合提供。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应对农民工劳动用工进行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有义务对保险人进行的核查和问询内容如实回复。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调解意见或书面支付通知认定的投保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工资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调解意见或书面支付通知认定的投保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工资金额×(1-免赔率)。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有重复保险,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权处置投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如有),以清偿保险赔款。对不足以清偿保险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继续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同时,保险人有权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对投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做出相应处罚,并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根据有关保证金或其他反担保措施的协议或合同约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启动追偿法律程序,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仲裁机构或劳务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无仲裁约定或仲裁约定无效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不超过保险费 5%(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按前款约定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且保险人同意退保的,自投保人申请之日起,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有效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因建设工程提前竣工、投保人完全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投标保证保险(202204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2043141202204266850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对于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凡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认定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参与保险单载明的招标投标项目活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后,未能或者拒绝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署相应的招标项目合同;
(三)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后,未能或者拒绝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证保险;
(四)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后,未能或拒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保险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招标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规规定;
(二)非因投保人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招标项目合同被解除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订立招标项目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变更招标文件;
(六)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条款约定义务;
(七)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期前撤回招标文件的;
(八)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标文件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招标文件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五)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六)间接损失;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招标文件中投保人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招标项目合同签约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条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基础证照、资质证明材料;
(二)招标文件;
(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加重保险人责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通知义务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以联合体投标的,投保人应当将联合体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提交保险人。当被保险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后,投保人不得对联合体成员进行增减或更换。 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
第二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招标文件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招标文件;
(四)投保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五)投保人的违约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扣除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
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
第三十一条 若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则视为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存在重复保险情形的,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招标文件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单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额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下列情况下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额保险费外,其他情况需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且保险人不予退还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撤回招标公告;
(二)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前投保人放弃投保;
(三)投标项目中止、暂停或流标的;
(四)其他非投保人原因导致发生退保情形。

释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招标项目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等。
1.1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 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1.4 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2.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预付款履约保证保险(202405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2043141202405273837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
第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以下任一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返还被保险人已支付的预付款;
(二)投保人使被保险人不能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预付款扣抵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时没有返还被保险人已支付的预付款。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
(二)被保险人明知或应该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合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或确认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及其次生灾害;
(六)其他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原因。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证据、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并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五)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六)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或超额支付的建设工程合同预付款,提前或超额部分所对应的损失;
(七)预付款返还延误所涉及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或违约金。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预付款金额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随下列情形而相应降低:
(一)投保人逐步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返还义务;
(二)被保险人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进度付款证书中确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额度累计抵扣的预付款金额作等额调减;
(三)保险人的赔偿。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经营情况、保险金额、信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金额。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五年。

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在最先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全部预付款已按《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全部返还被保险人或抵扣被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支付的工程款;
(三)保险赔偿总金额已经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本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保险责任起始日前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中进行相应金额的扣除,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信息,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建设工程合同》预付款项的资金流向实施核查。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如果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整改,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合同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保留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若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保险期间或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未对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导致保险责任范围、性质、原因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合同》副本;
(三)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预付款、进度款支付证明及进度付款证书等有关的文件;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判文书(适用于诉讼或仲裁确定损失的方式);
(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免赔额。
保险损失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赔偿金额在任何时候不应超过预付款金额减去被保险人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进度付款证书中确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额度累计抵扣的预付款金额。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存在重复保险,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法律规定及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或本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如有)。保证金如已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抵扣的,不予退还。

释义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建设工程合同包含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监理、咨询服务等工程项目涉及相关环节所签署的所有合同。
1.1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 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1.4 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2.预付款: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用于合同工程的设计和工程实施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活动的资金。
3.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4.进度付款证书:是监理单位审核承包单位上报的进度款后(包括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工程计量核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根据现场实际进度(可能还有增减工程量)所得出的本次进度款付款额度,加盖监理单位总监章和项目章后,上报给建设单位的一种书面凭证。
5.转包:是指工程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及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6.分包:是指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的行为;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采购合同预付款保证保险(202306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2043141202306290816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依法设立,与采购人/招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企业,即《采购合同》的供应商/中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依法与投保人签订《采购合同》的党政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即《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招标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以下任一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返还被保险人已支付的 预付款;
(二)投保人使被保险人不能在《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预付款扣抵应付货物或服 务采购进度款的,同时没有返还被保险人已支付的预付款。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非因投保人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采购合同》或《采购合同》的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二)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保人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采购合同》预付款返还主体,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五)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采购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采购合同》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采购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采购合同》中规定的免予投保人承担的责任;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六)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七)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八)因逾期返还预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合同预付款金额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随下列情形而相应降低:
(一)投保人逐步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返还义务;
(二)被保险人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进度付款证书中确定的采购进度款付款额度累计抵扣的预付款金额作等额调减;
(三)保险人的赔偿。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经营情况、信用状况、采购项目性质、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金额。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具 体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采购合同》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签订与履行《采购合同》,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通过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对其生产经营资质的审批、认定并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全部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本保险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未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保险期间起始日前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采购合同》预付款项的资金流向、合同履约情况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整改,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返还预付款等违约风险的,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采购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采购合同》有关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录、会议纪要、其他合同文件等)以及支付和收取投保人返还的预付款的相关文件,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期间届满后若采购标的未验收,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保险期间或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就已履约部分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已履约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对已履约部分进行确认或未对已履约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采购合同》副本及与《采购合同》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预付款、采购进度款支付证明及进度付款证书等有关的文件;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判文书(适用于诉讼或仲裁确定损失的方式);
(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免赔额。
保险损失是指根据本条款第二十八条认定的投保人应向被保险人返还的预付款金额,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赔偿金额在任何时候不应超过预付款金额减去被保险人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进度付款证书中确定的采购进度款付款额度累计抵扣的预付款金额。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存在重复保险,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以赔偿金额为限在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如有)中先行扣除,同时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如有)、反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扣除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后的剩余未获清偿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反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相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 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如有),但已依照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抵扣保险赔偿金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的原件。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九条 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投保人已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将预付款全部返还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已将全部预付款用于抵扣应向投保人支付的采购进度款;
(三)保险赔偿金总额累计已经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释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采购】: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采购合同】:是指供应商/中标人同采购人/招标人,通过协商、谈判、招投标等行为达成共识,并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货物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采购合同》等。
【转包】:是指签署采购合同的供应商不实际履行采购合同义务,将采购合同履行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分包】:是指签署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经采购人同意,将采购合同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供应商的行为。
【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1)总承包单位将采购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采购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采购人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采购项目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采购项目再分包的。
【预付款】:是指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由采购人支付给供应商,用于合同项下采购项目购买原材料、生产制造、包装、运输等活动的资金。
【进度付款证书】:是监理单位审核供应商上报的采购进度款后(包括采购项目款支付汇总表、采购项目计量核查表、采购款支付申请表),根据现场实际进度(可能还有增减采购量)所得出的本次采购进度款付款额度,加盖监理单位总监章和项目章后,上报给采购人的一种书面凭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202208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2043141202208232410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
第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三)投保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
(四)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
(五)因投保人原因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
(六)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员管理义务的规定的;
(七)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的;
(八)投保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无正当理由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
(九)投保人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他有关履约实质性主要义务的;
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约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非因投保人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二)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义务的;
(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七)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因工程设计错误、缺陷或设计变更导致的损失;
(五)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额)计算的免赔金额;
(六)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七)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竣工或延期交付建筑物导致被保险人对于建筑物使用的经济损失或被第三方索赔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九)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
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随下列情形而相应降低:
(一)投保人逐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
(二)保险人的赔付。
第十一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单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竣工合格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届满,因不可抗力或投保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延长至工程竣工,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要求交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
保险期间届满,因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按期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予延长,如果投保人拟对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向保险人申请续保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其责任后,保险人审核出具相应的批单延期或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无论何种情况,延期后保险总期限不得超过 5 年。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开展与投保项目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保险责任起始日前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工程项目进展情况、投保人履约情况及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等事项实施核查。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施工项目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会议纪要、其他合同文件等),保留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保险期间届满后若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保险期间或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
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未对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善保管,导致无法核实保险责任及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五)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质量、缺陷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录,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
(六)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第三十条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保险人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认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和分项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损失扣除免赔金额后予以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免赔额。
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同时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第三十五条所指的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与保险单相关资料的原件并按照保险费的 5%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按剩余有效保额所对应的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剩余有效保额=保险单所载明的承保保险金额-投保人已经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的部分-保险人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保证金如已依照本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抵扣的,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责任开始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或电子保险单;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释义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书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 投标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书”的文件。
1.4 投标书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书后的称为“投标书附录”的文件。
2.《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是指建筑单位(业主)就拟建的工程发布通告,用法定方式吸引建筑项目的承包单位参加竞争,进而通过法定程序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筑任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3.日期和期限: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保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签署保险单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00 时。
4.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5.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或将其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
6.分包:指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间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施工,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或者在总承包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7.违法分包:发包方未按《建筑法》、《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进行项目分包,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7.1 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7.2 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许可,私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的;
7.3 将主体工程分包的;
7.4 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再次分包的(劳务分包除外);
7.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情形。
8.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每次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基于同一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一系列直接经济损失,本保险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每一次保险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保险事故。其中近因是指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并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采购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 款)(202212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2043141202212199477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依法设立,与被保险人订立《采购合同》,作为供应商负责提供《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或服务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三条 依法与投保人签订《采购合同》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即《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招标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者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责任包含两个部分,投保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全部投保或部分投保, 并且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
(一)履约保证;
(二)质量保证。
第六条 履约保证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采购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保人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采购标的;
(二)投保人供应采购标的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
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履约保证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质量保证
在保险期间内,采购标的发生《采购合同》中列明的质量问题,因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采购合同》有关约定履行质量保证期内的退货、更换、维修等义务时,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采购标的本身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退货、更换、维修等费用损失,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质量保证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交易的;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采购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三)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材料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四)被保险人未履行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投保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投保人没有赔偿责任的。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二)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第十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罚款、惩罚性违约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履约保证保险金额和质量保证保险金额,履约保证保险金额以采购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额度为限;质量保证保险金额以采购合同金额为限,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五年。

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投保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并确认索赔材料齐全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人、采购合同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自投保人违约之日起立即中止履行采购合同,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及时、合理、必要的调查和督促工作,做好相关记录。对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采购合同副本;
(三)相关损失证明;
(四)被保险人开展调查和督促的工作记录或证明材料(如有);
(五)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交第二十四条列明的索赔材料后三十日内做出针对该索赔的核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保险人不会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或投保人与采购合同中其他关系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做出核定,直到该争议根据采购合同的争议处理条款得到合法有效的解决,或该争议的处理取得保险人书面认可。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在上述基础上,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免赔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仅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合同的解除按照以下约定执行。
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天数与保险期间的天数的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依法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天数与保险期间的天数的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根据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约定,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释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采购】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采购合同】是指供应商/中标人同采购人/招标人,通过协商、谈判、招投标等行为达成共识,并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14120210513674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即指响应招标项目、参加投标竞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即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确定中标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的招标项目,均可适用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因下列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由投保人赔偿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实质性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
(三)投保人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参与投标的;
(五)投保人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的实质性违约情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恐怖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三)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投保人中标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未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的,投保人或其雇员与招标代理机构或其雇员恶意串通的;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协议或合同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五)被保险人的招标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六)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规定义务或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后变更招标文件的;
(七)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或被保险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同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被保险人重新招标的。
第八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招标文件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投标事宜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四)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招标投标活动完成后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根据招标文件中投保人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具体起期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资质等级、招标项目类型、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以及保险人要求的投保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于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工作进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且必要的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进行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业务信息申报,包括但不限于招标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身份证明、投保单;
(二)投保人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投保前3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或其他经保险人同意的、能够证明投保人财务状况的材料;
(三)投保人的投标文件;
(四)招标文件;
(五)投保人既往同类招标项目的履约记录;
(六)保险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招标文件、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五)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保险人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合理有效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核定损失金额扣除免赔额(率)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投保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类合同赔偿与否,保险人仅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其他所有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下:合同各方之间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投标有效期:指为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工作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期限,该期限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当日起算。
投标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
履约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为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以适当的格式或金额采用现金、支票、履约担保书或银行保函形式提供的担保。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用工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091202409092779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释义一)在工作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释义二)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释义三)所致伤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释义四)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就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项目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误工费用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每次事故(释义五)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释义六)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
(二)自伤、自杀、醉酒(释义七)、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释义八)、无有效驾驶证(释义九)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三)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从业人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
(五)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
(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事故;
(三)参加被保险人组织的运动、社会、文娱等活动。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药费用;
(二)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三)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五)按照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误工费免赔天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释义十)超出承保范围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释义十一)。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超出承保范围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向投保人加收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加收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向投保人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应减收的保费。
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比例计算并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超出承保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从业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从业人员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一)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始对增加的从业人员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短期保险费,短期保险费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零时起至合同终止之日二十四时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双方约定的时间,
对减少的从业人员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单约定不记名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实际从业人员人数多于投保人数,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出险时实际从业人员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十二)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五)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补偿的,需提供医保结算单原件及结算单位用印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已从其他商业保险获得赔偿的,需提供费用结算分割单原件及结算单位用印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已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从业人员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从业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提供出险前 3 个月的工资明细;从业人员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从业人员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从业人员患职业性疾病的,应当提供具备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从业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册,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从业人员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
(一)死亡赔偿金: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4年第21号公告《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14)(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80%
三级 65%
四级 55%
五级 45%
六级 25%
七级 15%
八级 10%
九级 4%
十级 1%

(1)因同一伤害造成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2)如在本次伤害之前受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保险人按最新伤残程度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计算赔偿;
(3)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误工费用
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因疾病或受伤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无法工作的)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经医院证明,按以下公式在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30 ×(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释义十三)-5 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
保险人支付的本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为限。该从业人员在评定伤残等级或者身故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
若保险合同中对误工费用免赔天数、最长赔付天数等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误工费用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天数、最长赔付天数等为准进行计算。
(四)医疗费用
对于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保险人按约定的赔偿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将扣除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赔偿医疗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从业人员均应在医院(释义十四)就诊。本项下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五)赔偿金的给付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从业人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从业人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从业人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从业人员误工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从业人员医疗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的10%,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有关责任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可以扣减赔偿金额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确定,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对应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如果保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释 义

一、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就业方式实现就业的人员。
二、意外事故: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事故。
三、职业性疾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的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类别和目录为准。
四、保险人: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五、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六、必需且合理:指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医学必需:指就医人员接受治疗或服务、使用器械或服用药品符合以下条件:
a.医师处方要求且对就医人员治疗疾病或伤害合适且必需;
b.在范围、持续期、强度、护理上不超过为就医人员提供安全、恰当、合适的诊断或治疗所需的水平;
c.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d.非主要为了个人舒适或为了就医人员父母、家庭、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e.非病人学术教育或职业培训的一部分或与之相关;
f.非试验性或研究性。
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七、醉酒: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醉酒”,或者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八、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20mg/100ml,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九、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依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规定的情形,被保险人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十、职业分类:按照工作性质同一性的基本原则,对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进行职业分类。具体分类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披露的发布为准。
十一、未满期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十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三、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是指自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至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的天数。
十四、医院: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普通部,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用工责任保险

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0922024090927833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附加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用工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工作时,因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以外的人。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情形或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从业人员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二)从业人员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美容师等其他专门职业;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四)从业人员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或类似装备设置。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合同赔偿限额包括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发生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

附件1:

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 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993141202208091686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并合法经营的投标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并合法经营的招标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达成书面约定,双方同意投保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因以下行为对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对于投保人因违反双方约定导致的被保险人经济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后且在投标有效期满前,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违反招标文件规定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

(三)投保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投保人中标后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且无正当理由;

(五)投保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六)投保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其它违反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导致其需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行为。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非投保人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原因致使投保人无法履行投标人义务。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行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招标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二)投保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的;

(四)被保险人变更招标文件,增加投标人义务或加重投标人违约责任,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互相串通,为投保人谋取中标;

(六)投保人中标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未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七)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在投标截止日后撤销投标文件,或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未与中标的投保人订立合同或被保险人重新招标的;

(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协议或合同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投标活动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被保险人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招标文件约定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致,最高不超过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的限制额度,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本合同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具体起讫时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投标有效期延长的,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以批单的方式对保险期间作相应调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据前款规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投标活动的执行情况,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显著增加,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合同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有关证据,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妨碍或不配合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招标文件;

(四)投保人的投标文件;

(五)与招标投标项目有关的文件材料,分情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1.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后且在投标有效期满前,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投标文件的,须提供投保人的撤销申请或相关证明;

2.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的,须提供相互串通的证明;

3.投保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须提供冒名投标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证明;

4.投保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相关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限内签订合同的,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及被保险人就签订合同时限内未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声明;

5.投保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须提供未收到投保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声明;

(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证件影像或复印件;

(七)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或保留向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前款约定的权利,造成损失扩大的,保险人不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扣减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一)代投保人向被保险人赔偿投标保证金;

(二)如果被保险人的评标规则为最低价竞标法或者合理低价法的,被保险人依法选择与投保人中标价相比的次低标价中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投保人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

(三)被保险人依法重新招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采取保险人要求的必要措施。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无息全额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解除,保险人自收到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偿,未满期保险费为零。

第三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仅在下列情况下投保人方可解除本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未参加竞标;

(二)被保险人撤回招标公告;

(三)投保人在竞标中流标;

(四)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并确认未发生保险事故或不会发生保险索赔。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合法有效】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保险人】本合同所指的保险人指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人】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招标人】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投标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

【未满期保险费】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1-(保险单已生效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流标】指响应招标文件的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招标人依法须重新招标的情形。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下列设备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车身;
(二)电池及储能系统、电机及驱动系统、其他控制系统;
(三)其他所有出厂时的设备。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电池衰减、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七)充电期间因外部电网故障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

免赔额

第十二条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四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外部电网故障损失险
2、附加自用充电桩损失保险
3、附加自用充电桩责任保险
4、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5、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6、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7、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8、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9、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10、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11、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12、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13、附加新能源汽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附加外部电网故障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充电期间,因外部电网故障,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

附加自用充电桩损失保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地址的,被保险人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自用充电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被盗窃或遭他人损坏导致的充电桩自身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自用充电桩责任保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地址的,被保险人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自用充电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因发生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条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新能源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
第四条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业货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第三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并经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查勘确认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限额在保险单载明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新能源汽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第一条投保了新能源汽车保险后,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本特约条款包括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共四个独立的特约条款,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特约条款,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特约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特约条款分别提供增值服务。
第一章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
第三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单程50公里以内拖车;
(二)送油、送水、送防冻液、搭电;
(三)轮胎充气、更换轮胎;
(四)车辆脱离困境所需的拖拽、吊车。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更换轮胎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料、防冻液、配件、辅料等材料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五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2次免费服务,超出2次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分为5次、10次、15次、20次四档。
第二章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
第六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为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服务,车辆安全检测项目包括:
(一)发动机检测(包括机油、空滤、燃油、冷却等);
(二)变速器检测;
(三)转向系统检测(含车轮定位测试、轮胎动平衡测试);
(四)底盘检测;
(五)轮胎检测;
(六)汽车玻璃检测;
(七)汽车电子系统检测、电控电器系统检测;
(八)车内环境检测;
(九)车辆综合安全检测。
第七条责任免除
(一)检测中发现的问题部件的更换、维修费用;
(二)洗车、打蜡等常规保养费用;
(三)车辆运输费用。
第八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检测项目及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三章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
第九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药物等原因无法驾驶或存在重大安全驾驶隐患时提供单程30公里以内的短途代驾服务。
第十条责任免除
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第十一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四章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
第十二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时,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代替车辆所有人进行车辆送检。
第十三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车辆检验费用及罚款;
(三)维修费用。

释义

【新能源汽车】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系数
家用 非营业 营业
出租 其他
9座以下客车 见下表 见下表 1.10% 0.90%
10座以上客车 0.90% 0.90% 1.10% 0.90%
微型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1.10% 1.40% 1.40%
其他车辆 / 0.90% 1.10% 0.90%

表1: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和非营业纯电动新能源汽车折旧系数

新车购置价格区间(万元) 纯电动汽车折旧系数(每月)
0-10 0.82%
10-20 0.77%
20-30 0.78%
30以上 0.68%

表2: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和非营业插电式混合动力与燃料电池新能源汽车折旧系数

新车购置价格区间 插电式混合动力与燃料电池汽车折旧系数(每月)
所有价格区间 0.63%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凡涉及新车购置价区间分段的陈述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新能源汽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的。
【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及星期六、星期日,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为准。
法定节假日不包括:1、因国务院安排调休形成的工作日;2、国务院规定的一次性全国假日;3、地方性假日。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外部电网故障】外部电网无法提供正常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的状态。
【电池衰减】动力电池不能满足特定的容量、能量或功率性能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客观评残,其结果为依据给付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最重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未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二)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四)竞赛、测试期间;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所诊治伤情与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二)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三)不以器官功能恢复为目的的整容、矫形手术、植入材料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预防类、保健类、心理治疗类医疗费用;
(五)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给付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第六条(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以此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保险残疾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凭证;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三十日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住院津贴保险
2、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
附加住院津贴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条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住院津贴日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需要入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损失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四条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的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释义

【机动车辆】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车辆使用过程】指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关于发布<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的公告》中所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平安银行卡盗刷(互联网)

一、产品方案

1、产品名称: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互联网)
2、产品编码:MP02310171
3、HP编码:HP023101710000
4、合作伙伴代码:HB23120241205084850

保障责任 方案一 方案二 方案三 方案四 方案五
保额 保费 保额 保费 保额 保费 保额 保费 保额 保费
个人银行卡盗刷 50000 1000 100000 2000 150000 3000 200000 5000 200000 10000
法律费用损失 10000 20000 30000 40000 80000

二、特别约定

(一)方案一特别约定:
1、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须为18周岁天-80周岁,超出该年龄范围投保无效。
2、本保险合同中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个人银行卡盗刷的保障范围是:保险期间内,除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对被保险人为此遭受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本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中,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资金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1)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时起,七十二小时以内(含)没有挂失或冻结银行卡;(2)第三方支付余额账户中的资金损失;(3)其他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情况。
4、本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个人银行卡盗刷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5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50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50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5、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法律费用损失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10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10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6、本保险保障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
(二)方案二特别约定:
1、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须为18周岁天-80周岁,超出该年龄范围投保无效。
2、本保险合同中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个人银行卡盗刷的保障范围是:保险期间内,除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对被保险人为此遭受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本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中,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资金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1)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时起,七十二小时以内(含)没有挂失或冻结银行卡;(2)第三方支付余额账户中的资金损失;(3)其他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情况。
4、本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个人银行卡盗刷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5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100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100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5、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法律费用损失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20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20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6、本保险保障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
(三)方案三特别约定:
1、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须为18周岁天-80周岁,超出该年龄范围投保无效。
2、本保险合同中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个人银行卡盗刷的保障范围是:保险期间内,除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对被保险人为此遭受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本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中,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资金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1)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时起,七十二小时以内(含)没有挂失或冻结银行卡;(2)第三方支付余额账户中的资金损失;(3)其他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情况。
4、本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个人银行卡盗刷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5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150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150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5、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法律费用损失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30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30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6、本保险保障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
(四)方案四特别约定:
1、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须为18周岁天-80周岁,超出该年龄范围投保无效。
2、本保险合同中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个人银行卡盗刷的保障范围是:保险期间内,除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对被保险人为此遭受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本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中,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资金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1)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时起,七十二小时以内(含)没有挂失或冻结银行卡;(2)第三方支付余额账户中的资金损失;(3)其他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情况。
4、本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个人银行卡盗刷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5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200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200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5、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法律费用损失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40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40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6、本保险保障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
(五)方案五特别约定:
1、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须为18周岁天-80周岁,超出该年龄范围投保无效。
2、本保险合同中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个人银行卡盗刷的保障范围是:保险期间内,除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对被保险人为此遭受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本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中,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资金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1)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时起,七十二小时以内(含)没有挂失或冻结银行卡;(2)第三方支付余额账户中的资金损失;(3)其他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情况。
4、本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个人银行卡盗刷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5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200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200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5、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法律费用损失的赔付规则如下:每次事故中,对本项责任保障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80000.0元,当累计赔付金额达到80000.0元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6、本保险保障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

三、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卡盗刷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11201912181165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银行卡指: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三)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五)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以上账户仅限于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银行发行、管理的账户。如果保险单对所承保的银行卡有具体约定的,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若由于本条款第六条约定责任免除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对被保险人为此遭受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累计不超过保险金额。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资金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银行卡在借给他人使用期间遭受的资金损失;
(二)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向他人透露账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三)被他人诈骗,或他人以诈骗手段获取被保险人的银行卡账号、密码或其他信息后实施盗窃行为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第三方支付余额账户中的资金损失;
(五)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时起,七十二小时以内(含)没有挂失或冻结银行卡;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资金损失。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未满期保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纳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需尽快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单号;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损失的证明材料,如发卡行出具的损失金额、损失原因证明,与损失资金相关的交易记录和流向记录等材料;
(四) 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五)公安机关证明:若实际损失金额在三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三万元),需提供报案证明或报案回执;若实际损失金额在三万元人民币以上(不含三万元),需提供立案证明。所有证明均需明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重要的案件构成要素。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单号,如有保险单原件需提供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释义

【诈骗】指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即造成被保险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其财物进行了主动交付或转移所有权。
【盗窃】指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即在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其财物。
【胁迫】指他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保险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告知银行卡的账户或密码、或交出财物、或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其中,暴力是指他人对被保险人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被保险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者交出财物的方法。仅有语言的恐吓或威胁不构成本保险中的“胁迫”。
【第三方支付余额账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机构账户,如支付宝、财付通等。
【未满期保费】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731912022061332303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注册的机关、单位、机构、组织以及其他合法经营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遇保险单载明的民事纠纷事项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法院受理的,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上述诉讼费仅为被保险人收到法院有效结案文书后实际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其中,案件受理费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期间产生的受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保险单载明类型的民事纠纷事项;
(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经存在的民事纠纷事项。
第五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仲裁费用;
(二)因刑事诉讼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
(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发生撤诉的情况下发生的法律费用;
(四)由法院代为收取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五)法院的执行费用及法律文书等诉讼材料工本费;
(六)在调解、司法援助等情形下减免的法律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诉讼法院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法院传票、法院判决书、庭审记录等诉讼材料;
(四)律师费用原始凭证;
(五)法院出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始凭证;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实际法律费用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的,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不涉及境外的,以人民币进行赔付。

释义

【结案文书】指法院下发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保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平安法律费用补偿险(互联网版)

一、产品方案

险种 产品编码 保障内容 保费/天 保额
平安产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 MP02310152 法律费用损失 100元 200000元

二、特别约定

1、24小时全国理赔报案电话:95511。
2、本保险合同的适用条款为{clauseListCN}。

三、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731912022061332303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注册的机关、单位、机构、组织以及其他合法经营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遇保险单载明的民事纠纷事项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法院受理的,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上述诉讼费仅为被保险人收到法院有效结案文书后实际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其中,案件受理费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期间产生的受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保险单载明类型的民事纠纷事项;
(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经存在的民事纠纷事项。
第五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仲裁费用;
(二)因刑事诉讼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
(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发生撤诉的情况下发生的法律费用;
(四)由法院代为收取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五)法院的执行费用及法律文书等诉讼材料工本费;
(六)在调解、司法援助等情形下减免的法律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诉讼法院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法院传票、法院判决书、庭审记录等诉讼材料;
(四)律师费用原始凭证;
(五)法院出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始凭证;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实际法律费用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的,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不涉及境外的,以人民币进行赔付。

释义

【结案文书】指法院下发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保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